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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景夫生态摘要: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司法鉴定档案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使用的原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苏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法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档案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使用的原则。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司法鉴定文件材料,及时归档。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档案人员)负责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使用。非法人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同时接受单位综合档案室档案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档案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八条 档案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档案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档案的接收、保管。

第九条 推动司法鉴定机构实现司法鉴定电子文件归档和档案信息化管理,通过档案管理系统收集、整理、存储、管理电子档案及数字化副本并提供利用。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十条 档案立卷应区别不同类别,遵循司法鉴定文件材料形成规律和特征,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做到文件分类有序、齐全完整、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档案按照鉴定类别分为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大类,归档文件包括鉴定过程中的检验、文证审查、咨询、调查和仪器检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扫描件,录音、图像等电子数据,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按照不同类别和年度,一鉴一卷、一卷一号立卷,鉴定归档材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一鉴数卷。跨年度的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构成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

(四)外部信息核查/验证表;

(五)送鉴材料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损毁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

(六)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七)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

(八)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具体包括检查、检测、录音、录像、拍照、笔记等);

(九)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十)专家会鉴意见;

(十一)鉴定文书正本;

(十二)鉴定文书底稿;

(十三)司法鉴定复核记录表;

(十四)鉴定资料流转单;

(十五)补充鉴定的相关材料;

(十六)送达(邮寄)凭证;

(十七)收费凭据复印件;

(十八)其他应归档的载体材料;

(十九)卷内备考表;

(二十)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与鉴定相关的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在卷内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其他应归档的电子文件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18894-2016)进行整理;照片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进行整理;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材料按照《录音录像档案管理规范》(DA/T78-2019)进行整理。CT片、X光片等影像资料应单独保存,编制流水号并注明承办单位、当事人、制作人姓名、制作时间、内容和相关鉴定档案参见号。

第十四条 归档纸质文件材料必须使用打印稿,或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规范,不得有圆珠笔、铅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

第十五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应做到左齐下齐、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装订前应做好卷内业务文书材料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整理。材料应除掉金属物。对已毁损、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应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纸张大于卷面的,应按案卷大小折叠,将下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折起部分要便于翻阅。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案卷各部分的组成及质量要求:

(一)案卷封面格式及填写参见国家档案局《文书档案案卷格式》中有关案卷卷皮条款;

(二)卷内文件目录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归档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号;

(三)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流水顺序编页码;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以及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由立卷人签名并标注立卷日期,鉴定机构负责人检查卷内材料的齐全、完整、准确情况后签名并标注检查日期;

(五)案卷装订完毕后应由鉴定人在封底装订处贴档案绵纸封条,加盖鉴定人骑缝章。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边鉴定边收集整理档案材料,司法鉴定事项办理结束(以鉴定文书发出之日起为准)或终止(以机构负责人确认终止鉴定的签字日期为准)后,在30日内完成立卷并移交档案人员,做好交接记录。交接记录包括:类别、卷数、页数、移交人、接收人等。

第十八条 档案人员接收司法鉴定案卷时,应会同司法鉴定人认真检查全部归档材料,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确保归档案卷的质量;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在绵纸封条上加盖接收人骑缝章后将鉴定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档案保管期限按照涉鉴案件的不同性质划分。民事案件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二十年,涉刑案件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疑难复杂及重新鉴定的案件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条 档案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鉴定类别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的目录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应列为密卷,由档案人员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件章,在案卷目录备注栏标注密级。涉及重大事项的绝密案卷应单独存放。

第三章 保  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须按照保管期限定期对司法鉴定档案进行鉴定销毁。鉴定销毁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鉴定销毁手续,形成销毁清册和销毁批件。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目录、接收登记簿、移交登记簿、档案查阅登记簿、销毁清册、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等均应永久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库房,或在综合档案库房设专区保管。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内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五条 归档的电子档案以及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按照相关的标准规范进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档案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须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和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需经鉴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审判机关及侦查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或复制司法鉴定档案的,查阅人应当出示所在单位公函和本人工作证。

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需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函和律师执业证。

与司法鉴定案件相关的诉讼当事人查阅司法鉴定档案,应持司法机关证明函件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资料,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由司法鉴定机构派专人监督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地点阅览。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司法鉴定档案的,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出示单位函件和查阅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对司法鉴定档案不得拍照、摄像。

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秘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其他涉及保密内容的档案管理工作,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五章 移  交

第三十一条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保管司法鉴定档案已达十年以上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法人司法鉴定机构撤销(或注销)前自行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非法人司法鉴定机构撤销(或注销)前自行将档案移交其所属单位档案室保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其机构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列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档案局、江苏省档案馆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23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苏司通〔2007〕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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